如果是普通的货运公司,是没有能力承接的,具体的规定详见下面各条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五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设施设备。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五年以上从事运输经营的管理经验,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已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现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制度。 第七条 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当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 件,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合格。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非营业性运输单位需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事前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运输基本条件的报地(市)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报以县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需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方可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1.必须向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2.必须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3.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4.对有特殊要求或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必须附有相关单证,并在托运单备注栏内注明; 5.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承运时必须做到:1.根据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查对核实,必要时应组织承托双方到货物现场和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2.承运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月运量超过100吨,均应于起运前十天,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线路、运输日期等;3.在装运危险货物时,要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装运。危险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4.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和高温场所;5.运输结束后,必须清扫车辆,消除污染,其费用由货主负担。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第十四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第十五条 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和票据,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 第十六条 凡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专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设置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及专用仓库,向专业化、专用化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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